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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務機密

      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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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務員洩密之刑事責任
  • 2014-03-17

機 密 維 護 宣 導
公務員洩密之刑事責任
壹、 公務員之保密義務
規定公務員義務之主要法規, 為公務員服務法,該法第一條規定:「公務員應遵守誓言、忠心努力,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」,揭示公務員忠實執行職務之原則。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:「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機關機密之義務,對於機密件,無論是否主管事務,均不得洩漏,退職後亦同」,明示公務員有嚴守公務機密之義務。
公務上機密,重則關係國家社會之安危,輕則影響國家政令之推行,公務員因職務上關係常參與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,或雖非本身職務之事項,亦因職務上之機會,便於知悉公務上之機密,若不嚴守保密義務, 其將使國家社會遭受損害,不言可喻。其涉人民之權利義務者,並將使人民受損,故各國有關公務員法,均規定公務員保密之義務。
貳、 公務員洩密之責任
公務員違反保密義務,不僅應負行政上懲戒責任,因而致國家或人民受損害者,應負民事賠償責任,更應受刑事上刑罰制裁。公務員之刑事責任,視其情節,有洩漏一般公務機密、洩漏國防機密、洩漏工商機密等三種刑事責任。現僅就洩漏一般公務機密刑事責任敘述如下:
刑法瀆職罪章第一三二條第一及第二項規定:「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、圖畫、消息或物品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。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,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」。此一規定,為公務員一般洩密罪之刑責。
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,係採最廣義,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,「稱公務員者,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」,不論其職務等階,為政務官或事務官,亦不論其為編制內人員與編制外之臨時員,或為聘派人員,均得為本罪之犯罪主體。公營事業機構,政府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者,其人員既為刑法上之公務員,亦為本罪之犯罪主體。甚至各級民意代表洩漏公務上之機密者,因其為最廣義之公務員,亦有上述條文之適用。
一般洩密罪之行為態樣,有「洩漏」與「交付」兩種;所謂洩漏,乃在使不應知悉之人知其秘密之義。所謂交付,即將秘密事物之持有或占有,移轉於不應知悉人。洩漏或交付之方法如何,以文字、言詞或影印、照相、錄音、錄影,均所不問。洩漏或交付,有無代價,亦與本罪之成立無關,僅在受有賄賂而洩漏公務機密者,另成立受賄罪,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處斷。
一般洩密罪,雖以該公務員本身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事項占多數,惟並不以此限,因職務上之機會,知悉非本身職務上經辦事務之秘密而洩漏交付者,亦應同負刑事責任。又一般洩密罪,不僅處罰故意犯,若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,因過失洩密者,亦應負刑事責任。例如承辦秘密之公文,漫不經心,外出時任意放置辦公上,為不應知悉之人所知悉,縱非故意之洩密之行為,仍應科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。
保守公務機密,為公務員依法應負之法律上義務,刑法上有制裁規定,不以在行政上為懲戒處分為已足,上級公務員在職務上知悉其下級公務員有洩漏機密情形,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四一條之規定,有向該管檢察官告發之義務。但一般公務機關遇有公務員洩密情形,多未注意刑事上之處罰,甚至不知其為犯罪行為,未能多所惕,致保守公務機密之效果,未能全符理想,倘能嚴格執行法律之規定,必能收加強保密之實效。
再者近來警方偵破不法集團將個人資料販售予詐騙集團之案件,造成民眾人心惶,從中更發現有高官之未公開資料仍列其中,足見個人資料之洩漏及遭濫用之嚴重程度,更質疑有些資料係從公務機關流出,所以公務機關各業務承辦人員平日在處理有關民眾資料時,應更加謹慎,並研採保密措施,以防因資料之洩漏而影響民眾之權益而受罰,或影響機關之聲譽。

最後更新時間:2015-12-09